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91年10月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前揭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1月8日執行期滿,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6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3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9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7日某時,在台中市逢甲福星公園之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吸食器具業已遺失而未扣案)。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97年7月11日16時13分許,經警通知定期接受列管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8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卻未徹底戒絕並遠離毒害,全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甚有悔悟之意,兼衡以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暨其教育程度不高、目前協助家中生意、父母年事已高(父親於
00年00月生、母親於00年00月生,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已深刻體認父母的辛勞,深怕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憾事發生,提出戒毒計劃書,誓言戒絕毒品,遠離損友,好好照顧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