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號
原 告 劉育菁
訴訟代理人 高漢辰
被 告 趙偉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9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
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先於本院民國103年
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金額擴張為60萬185
7元;再於本院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
求金額減縮為50萬元,利息部分則均不變,並皆記明筆錄在
卷。經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19時46分許,行○○○區○○街○○村○街○○路
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兒即訴
外人 陳詩涵 ,○○○區○○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在前揭路
口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右足挫擦傷、兩膝及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陳詩涵則
受有左臉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犯行,經鈞院以10
2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被告顯有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㈠醫
療費用18萬4929元、㈡復健費用1萬5000元、㈢看護費用9萬
6000元、㈣交通費用1萬4400元、㈤醫療器材費用2128元、
㈥薪資損失8萬元、㈦機車修理費9400元、㈧精神慰撫金20
萬元,以上合計60萬1857元,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原告和解,惟保險公司不同意,因
為原告原本請求賠償41萬元,但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僅
有3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因該過失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宣告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
車發生碰撞肇事,並導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
,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
口右轉彎時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本件車禍經本
院刑事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採相同結論,此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
刑事卷足憑。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原告縱亦
與有過失,惟此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且被告駕車
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固辯稱伊有意願與原告和解,惟保險公司不同意,因為
原告原本請求賠償41萬元,但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僅有
3萬多元云云。惟保險公司有無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係原告
請求之金額應否扣除保險金之另一問題,非謂原告因而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所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18萬492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看診,支出1
萬1679元;至太極中醫診所看診,支出1萬5450元;至承智
皮膚科診所看診,支出300元,該診所並建議接受Nd-YAG雷
射治療,預計費用15萬7500元,以上合計18萬4929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顧客基本資料表為證。惟
查,觀諸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中6紙看診
人為陳詩涵,並非原告,其金額計4005元(450+300+400
+395+2260+200=4005)應予扣除。又原告101年10月12
日看診科別為泌尿2科,金額400元;同年月16日看診科別為
直腸外科,金額584元;同年月17日看診科別為泌尿2科,金
額340元,核均與原告傷勢(右足挫擦傷、兩膝及左足多處
擦傷)無關,其金額均應扣除。再者,依承智皮膚科診所藥
品明細及收據所示,其中1紙看診人為陳詩涵,並非原告,
金額150元應予扣除。此外,觀諸承智皮膚科診所顧客基本
資料表,其中1份姓名為陳詩涵,並非原告,其金額6萬7500
元亦應扣除。又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載明:「…3.兩膝疤痕及色素增生…
」等語、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載明:「…4.疤痕建議進一
步處理…」等語,顯見原告確有接受Nd-YAG雷射治療之必要
,則其請求9萬元之費用,自屬有據。以上合計,原告得請
求醫療費用11萬1950元【含國軍臺中總醫院6350元(00000
-0000-000-000-000=6350)、太極中醫診所1萬5450元
、承智皮膚科診所9萬0150元(000-000+000000-00000=
9015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憑。
2.復健費用1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傷勢須復健治療,預計費用1萬5000元部分,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已支出該筆費用,或有支出該筆
費用之必要,則原告此項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9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2個月,每日看護費
用1600元,合計96000元(1600×30×2=96000)。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受傷後宜休養及專人照護約2個
月,有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於住院期間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
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雖未提出支
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而
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1600元,尚與目前看護之行情相符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2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共9萬6000元,即
屬可採。
4.交通費用1萬44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市永佳衛星計程車隊計程車車資證
明(金額合計為1萬4410元)為證,核屬相符,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5.醫療器材費用2128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病患自費診療同意
書、統一發票為證,核屬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6.薪資損失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2個月無
法工作,受有損失8萬元,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為證。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宜休養及專人照護約2個
月,已如前述,而觀諸前開扣繳憑單所載,日商喜提科技股
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1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間,給付原
告之薪資計50萬2197元,換算每月薪資為4萬1850元(00000
0÷12=4184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
請求2個月之薪資損失8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7.機車修理費94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失以致
肇事,已見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機車之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復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9400元
,全屬零件費用,有卷附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惟系爭機
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
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
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
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而依原告所提系
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機車係於95年10月出廠,迄至
101年10月10日發生本件事故時,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超過3
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40元(0000-0000×0.9=940)。又原
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9400元,全屬零件費用,並無工資,
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用即為940元。
8.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其身心承受痛苦,不言可
喻,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勢,其承受身心痛苦之程度,及兩造經濟狀況及被
告加害情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爰予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
9.合計原告上開損害額為45萬5418元(000000+96000+14400
+2128+80000+940+150000=455418)。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
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稽。本院
斟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與原告過失之情狀、程度,
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承擔過失責任為20%,被告應負
擔80%之過失責任。兩造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
為36萬4334元(計算式:455418×0.8=364334)。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
4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1日(起
訴狀繕本於102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日發生送達
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就原告原主張之41
萬元部分,固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就原告其後擴張之
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
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