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 張凈瑜 (原名 張靜宜 、 張玷民 )相對人 張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9月14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系爭本票後,均未獲付款,業據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參加抗告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得標後尚有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未繳納,相對人對抗告人曾稱以此本票借款抵銷上開會款金額,然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致抗告人無從主張抵銷。又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並未向抗告人為任何形式之付款提示,即逕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抗告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399號裁判要旨)。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33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辯,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抗告人得主張抵銷之事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人又於上開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部分,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空言否認相對人未提示顯未能舉證者,依據上揭判決要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103年度抗字第38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民國)││├──┼────┼──────┼─────┼───────┼──────┼─────┤│001│張凈瑜│102年9月4日│500,000元│102年11月15日│103年1月1日│TH654214│├──┼────┼──────┼─────┼───────┼──────┼─────┤│002│張凈瑜│101年9月4日│200,000元│102年11月15日│103年1月1日│TH654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