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74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告 鐘文賓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527元,及⑴其中142,527元,自民國9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前述期間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其中29,518元,自9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29元,及自9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3元,及自9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百分之18.98)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另有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30,000元為限,可動用期間為自92年7月25日起至93年7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7.99按日計息。詎被告就信用卡債務部分,僅繳納至92年12月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28,729元,及自9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另就現金卡債務部分,僅繳納至92年12月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9,103元,及自9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29元,及自9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3元,及自9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現金卡帳務交易明細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72,527元(原告因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其後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57,832元(即128,729+29,103=157,8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3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裁判費差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後,合計訴訟費用額為2,01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