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4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15日某時,行經高雄縣○○鄉○○○路某巷內,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乙○○○所有,於94年6月間,在高雄縣茂林鄉茂林村茂林巷64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牽往機車行,委託不知情之店員修繕,並更換鑰匙,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6月29日晚上9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代天府廟前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甲○○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 呂永靖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紀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接受警方調查中,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不足取;惟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及其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經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僅係於被告竊盜機車後,始配製以方便使用該機車,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1頁),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