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1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南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世南可預見存款帳戶為個人重要金融工具,一般人申設存款帳戶使用亦無特別窒礙之處,倘有人捨此不為而徵求他人存款帳戶使用,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並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收受 潘柏涵 (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判決有罪確定)交付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某處,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呂廷穎 」(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12時許使用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天明 」等向 葉美珍 佯稱:其為中正一分局小隊長,葉美珍所儲蓄之黃金、存款等涉及洗錢,須將存款轉入指定帳戶由法院監管云云,致葉美珍陷於錯誤,將本案帳戶一設定為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二)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操作。嗣該成員即操作本案帳戶於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一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同表「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層轉一空,以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葉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世南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Q卷第7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B2卷第47至50頁、Q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珍於警詢時之證述(A1卷第31至5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柏涵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A2卷第17至19、37至38、57至58、143至145、183至18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一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表(A1卷第17至23頁)、本案帳戶二存摺內頁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約定帳戶申請書(A1卷第113至114、119至124、139至145頁)、告訴人與「李天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1卷第116至119頁)、另案被告潘柏涵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2卷第65至91、149至171、187至205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翻拍照片(A1卷第11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共犯或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檢察官亦未主張有此情形,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一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移轉詐欺贓款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參以被告係幫助犯,本得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亦無證據可徵其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於修正前後均有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5萬元,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倘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編號3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欺騙,提供本案帳戶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操作,而陸續以「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一,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所用詐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向告訴人實行詐騙及進行洗錢,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情節有明顯之差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B2卷第47至50頁、Q卷第80頁),亦無證據可徵其因提供本案帳戶一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說明如上,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一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非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實屬不該,且告訴人受騙金額達1095萬元,金額非低,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被告於偵、審雖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之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且於111年間另因提供自身申辦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7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Q卷第87至129頁),兼衡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隔間工程、月薪約2萬8000元,未婚,須幫忙扶養女朋友之2名未成年子女,會給予母親生活費之生活狀況(Q卷㈡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一後,已於「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層轉至其他帳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尚無從於本案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諭知沒收。
㈢、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金額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匯入時間、金額1葉美珍10,950,000元潘柏涵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822)000000000000號111年5月31日12時39分許,1,305,800元23時48分許,899,850元23時51分許,786,950元中國信託銀行(822)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1日8時32分許,899元中國信託銀行(822)000000000000號111年5月31日12時03分許,1,500,000元12時04分許,1,500,000元111年6月1日10時17分許,1,500,000元10時18分許,1,500,000元111年6月3日10時20分許,1,000,000元10時21分許,2,000,000元111年6月4日9時24分許,1,950,000元111年6月1日10時36分許,1,299,950元中國信託銀行(822)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1日10時38分許,875,650元10時41分許,825,550元111年6月2日8時19分許,599元中國信託銀行(822)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3日10時12分許,799元10時40分許,997,450元10時45分許,998,756元10時52分許,1,001,150元111年6月4日8時20分許,499元9時43分許,956,470元9時53分許,986,570元附表二:
編號123修正時間民國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0月2日生效)條次第2條第2條第2條條文內容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未修正)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條次第14條第14條第19條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條次第16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條文內容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卷證對照表:
案號全稱本判決該案號卷宗所用簡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1號A1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4號A2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527號B1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31號B2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P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7號Q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