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杰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杰志 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行經南海路與重慶南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補充更正為「行經南海路與重慶南路2段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第6至7行「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補充更正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旁」;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2846號卷第89至90頁、第125至127頁)」及被告林杰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係於行人穿越道發生,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2846號卷第11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 章孝庭 受有腦膜血腫等傷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0號被告林杰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海路與重慶南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人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行人章孝庭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未禮讓其先行即逕行右轉而衝撞之,導致章孝庭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血腫、硬腦膜下血腫、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左踝關節骨折、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犬齒水平牙根斷裂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章孝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林杰志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章孝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同上4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杰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2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113年度交簡附民移調字第8號
聲請人章孝庭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代理人 王馨儀 律師相對人林杰志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謝欣宓書記官黃傳穎通譯林雅琦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代理人王馨儀律師相對人林杰志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台北南海郵局,戶名:章孝庭,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同意以㈠之內容作為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案件之緩刑條件。
㈢、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代理人:王馨儀律師相對人:林杰志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黃傳穎法官謝欣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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