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江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9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江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江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大貨車提前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帶給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痛苦至鉅,惟犯後坦承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並經本院向被害人家屬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積極減輕犯罪所生損害,足見已有悔意,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94號被告潘江城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江城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下午15時15分,駕駛S3-239號自用大貨車,沿165線道由白河往嘉義(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內角高幹73號電線桿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鄉○道路時,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朗,路面平坦,交通順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雖看見左前方約一個電桿遠處(經丈量路口距前方第一個電線桿33.5公尺,鄉道路口寬
8.6公尺,共約42公尺),有 湯聰鑫 騎乘MSH-2506號機車快速行駛而來,仍搶先提早在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左轉,適湯聰鑫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以致閃煞不及,撞及潘江城貨車之右後車斗,人車摔滑出去,湯聰鑫受有頭胸部撞挫傷併肋骨骨折,開放性連枷胸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警方到場處理時,潘江城主動表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佐:
1.被告潘江城部分自白。證明:承認駕駛大貨車與被害人湯聰鑫機車發生車禍,但辯稱伊看到被害人在一個電線桿前,評估可以過去等語。
2.證人 蔡佳燊 陳證證明:伊當時騎乘機車在被害人機車後方約40公尺,被告當時車在路口先讓一部汽車通過,以為也會讓伊及被害人的機車通過,卻突然左轉,造成被害人機車向左閃避仍然來不及而撞上。伊的速度是時速80-90公里,對被告說被害人機車速度很快沒有意見。
3.被害人湯聰鑫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連枷胸,頭部外傷併內部撕裂傷。
4.檢察官勘驗及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致頭胸部撞挫傷併肋骨骨折,開放性連枷胸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肇事現場電線桿距離量測圖。
證明:本案肇事原因為被告潘江城提前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減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號)證明:本案肇事原因為被告潘江城提前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減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30按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此應甚明瞭,被告於事發前眼見被害人在左前方急速駛來,仍貿然在路口中心線前提前搶先左轉,以致肇事,雖被害人湯聰鑫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口未減速之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過失致死之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江城所為係犯刑法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主動表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同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王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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