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9號聲請人 黃淑真 代理人 周哲銘 相對人 周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榮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哲銘(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淑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起,因中樞神經感染病症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王鴻松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數度中風後經醫治療復健至今,個案目前無法言語、無法走路,認知能力下降,以鼻胃管照護,需他人全時幫助生活起居,其意識障礙無法溝通,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有極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不具能完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2年4月11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黃淑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聲請人之代理人周哲銘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聲請人黃淑真以書面聲明請求法院選任關係人周哲銘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而聲請人之代理人周哲銘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同意擔任周榮華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關係人周哲銘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周哲銘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黃淑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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