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偉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行車紀錄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其等損害,態度良好,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作業員,為家中經濟支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已於9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之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其等損害,業如前述,已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