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4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市○○路、海岸路口時,遇警攔檢,並以異議人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開立紅單,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在案。惟異議人案發當日係錯拿舊的逾期駕照予警察檢查,實際上異議人早已按期辦理駕駛執照更換程序完畢,並無上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據以裁決處罰,實屬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所謂「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需駕駛人交通違規時,確實尚未辦理換發駕駛執照之手續,始符合該條處罰之規定;倘駕駛人於違規前即已實際換領駕照,即無從依該條處罰,否則未免失之過苛,且違反立法本意。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本件違規前之94年2月17日,即以郵寄掛號之方式,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請辦理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通信定期換照,該所並於94年3月3日換發完成後寄予異議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詢明確,有該所95年2月15日北監駕字第950002578號函文暨所附換照資料在卷可稽,參以原舉發單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回覆異議人之申訴函文中,亦註明:甲○○確實有換發新照,本案為維民眾權益,建請貴站撤銷裁罰等語,顯見異議人於本件違規之94年8月18日時,確已完成換領駕駛執照之手續,即不符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是以,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至本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原處分機關另舉本院92年度交聲字第35號裁定,請本院依法裁罰云云,惟該案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