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十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點五九、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三五九、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七一八、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八四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5年3月25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嗣後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計算,採機動利率,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4年12月26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暨連帶保證契約、增補契約暨連帶保證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