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4號聲明異議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殘刑事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4年執更字第1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前因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5年、3年6月,經定執行刑及合併執行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於民國9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均表現良好,且經板橋地檢署商股觀護人同意僅需隔月以書信報到即可,並未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事,詎竟遭觀護人以聲明異議人自94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計5次無故未報到為由,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經法務部核淮後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年7月26日。惟聲明異議人並非無故不報到,實因聲請人自己及母親、妻子,均陸續因病住院,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觀護人據此報請撤銷假釋,及檢察官據此執行殘刑,均屬不當,為此對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入監
服刑,嗣於9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2年1月17日起至101年9月12日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既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人,其於保護管束期間,自應遵循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所訂之事項及命令,至為明確。
㈡惟查,聲明異議人93年8月份未遵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報到,經觀護人發函告誡乙次,並改期於同年9月15日下午3時報到,聲明異議人僅來信表示因病需請假,仍未遵期報到,經觀護人發函命其於出院後3日內主動報到,惟聲明異議人亦未遵守,經觀護人再發函告誡乙次,並命其於93年11月10日下午3時到署報到並採尿受檢,復未遵守,經觀護人以93年11月19日發函為最後告誡,並命其於93年12月8日上午10時報到,聲明異議人仍未遵期報到並接受採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更字第143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護字第81號卷宗查明屬實。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其訪視報告表內記載:「現況說明:個案自93年8月起即未依規定報到,9月中僅來信說明母親中風住院,前妻為急性盲腸炎開刀,才延誤8月的報到時間,並來電說明自身因身體不適需要住院,因此無法於9月15日報到。以公文通知個案應於出院後主動回署報到,然而個案並未回署報到,又經電話聯繫未果,發函告誡,令其11月10日報到。11月10日接到個案電話,再度表示必須處理錢莊債務,無法報到。諭知再不前來報到,將依法做最後告誡。當天個案依舊未至署報到。最後告誡個案於12月8日報到。執行意見:
原擬:若個案能準時報到且完成尿液採驗,未來將要求其每週報到並採尿驗尿,直到個案生活恢復穩定之後,再逐步減少報到次數,期間若再有未依指定時間報到的情形,將不再告誡,直接通知其陳述意見後,報請監獄依法處理。12月8日當天個案雖如期前來報到,但是逃避尿液採驗,擬於通知個案陳述意見之後,報請監獄依法處理」等情明確,並有該等告誡函、最後告誡函、送達證書及訪視報告表附於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護字第81號卷宗內可稽。再縱認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真,然觀護人已於前開命其報到之函文內,註明聲明異議人應於出院後3日內,主動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惟聲明異議人於出院後,仍未能遵守上開命令,主動報到並接受尿液檢驗,足徵其確有違反保護管束執行人之命令,故意不報到接受尿液檢驗之意圖甚明,自難據此解免其責。
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確有多次未依法報到,並逃避接受採
尿送驗之事實,審酌其係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假釋出監,接受保護管束之身份,既有多次未依法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集尿液檢驗等行為,足認其未遵守保護管束執行人之命令,且違反之情節已使該保護管束之目的喪失,堪認其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應屬重大,觀護人據以函請原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假釋,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另陳稱:觀護人同意伊以書面報到云云,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後均查無相關資料,其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從而,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之理由,均屬無據,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聲明異議人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拒未到庭陳述,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