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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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怡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109年度中簡字第15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蕭怡儒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勞移調字第十八號勞動調解筆錄(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蕭怡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和解金額總共是新臺幣(下同)26萬元,我已經賠償9萬元,希望可以輕判,請求給予一個緩刑的機會,往後對於資料的處理及傳輸我會更加小心謹慎等語。
三、按「第315條、第315條之1及第316條至第318條之2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又「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醫師法第12條第2項、第15條及醫療法第72條第1項、第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極緻美型診所有依法保存診所病患病歷之義務,對病歷資料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該診所、醫師及診所人員均不得無故洩漏病歷。是本案被告洩漏診所病患之病歷資料,係侵害極緻美型診所對病患病歷資料之管領權,是本件極緻美型診所負責人 陳恒信 所提出之告訴程序上應屬合法,附此敘明。
四、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擔任極緻美型診所之護理師,卻為牟私利將屬個人資料及業務上知悉之他人秘密之病患病歷資料洩漏及非法利用,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極緻美型診所之負責人陳恒信及上開病患,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依職權就個案裁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固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準此,被告犯行經原審認定明確,並綜合各情而為有期徒刑3月之量刑,得易科罰金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之量刑。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業與極緻美型診所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定給付部分金額,足認有悔改之意,堪認被告係因不慎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並加強其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及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認有依照同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9年勞移調字第18號勞動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若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謝珮汝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6條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