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志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志偉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下午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平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269號前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無速限標誌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未禮讓右側車道由 徐永杰 、 林勝雄 分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CRJ-20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擦撞,致徐永杰受有骨盆骨折、臉開放性傷口、髖部、膝挫傷、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林勝雄則右手、右腳受傷(林勝雄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洪志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永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審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本審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5、117至118、122頁、本審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徐永杰於警詢時、偵訊時、證人林勝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9、121至122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①車號000-000、車主 徐永信 ②車號000-000、車主 洪財森 ③車號000-000、車主林勝雄、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偵卷第31至39、55至89、93至97頁)等在卷可稽。
二、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前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未立即撤回告訴,致遭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現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惟查:被告雖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告雖於109年8月1日即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見本審卷第13頁),惟告訴人遲於109年8月15日始向原審提出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第37頁),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過重、過輕情形,即無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涉本案犯行,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前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欲撤回告訴等情,業如前述,且經告訴人於本審審理程序時到庭表示:已和解、賠償完畢,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審卷第48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慧珍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