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44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44447號債權人黎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①補債務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②本件區分所有權人為 許怡真 請釋明得對乙○○請求之依據,惟債權人於民國96年8月23日所提之陳報狀中,並未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爰依支付命令聲請僅以形式審查,不作實體認證,然債權人未盡表明之責,故應駁回其聲請。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壹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何武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