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聲沒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路易威登)皮夾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佩璇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九百元之代價,販賣仿冒皮夾一個予不特定人之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LV皮夾一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在網路上販賣扣案仿冒LV牌皮夾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且扣案之LV(路易威登)皮夾一個,確係仿冒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自屬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該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