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珮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珮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六八七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珮芸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0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8年3月23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9月22日再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易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應可認定。茲以受刑人所犯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74號竊盜案件,係竊取友人之銀行提款卡並自提款機盜領友人之銀行存款犯行;於後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16號詐欺案件,則係提供手機門號販賣給詐騙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犯行,前後2案共3罪均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性犯罪,犯罪性質相同,是受刑人經本院於前案為緩刑2年之宣告後,猶不知警惕,而於緩刑期內,再度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俾為詐欺取財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且漠視其所為將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足以掩蔽犯罪,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進而影響社會治安。依此堪認其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74號刑事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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