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羅庭均受刑人即被告古秉玉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庭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古秉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由具保人羅庭均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古秉玉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20,000元,經具保人羅庭均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證(執行卷第2至3、13至16、19、21至23頁、本院卷第4至5頁);參以聲請人另行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復有同署執行通知暨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證(執行卷第4頁)。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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