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黃明哲於民國108年4月7日2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七堵區南興市場買皮蛋瘦肉粥吃,於同日20時44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南光街口時,因騎車搖晃,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停,發現被告面有酒容、帶有酒氣,警方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7日以89年度湖交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89年12月16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猶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況下,竟第二度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金融(見108年度速偵字第125號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5號被告黃明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哲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08年4月7日14時30分至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土地公廟旁涼亭內飲用啤酒4罐後,走路回住處休息。旋於同日20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七堵區南興市場買皮蛋瘦肉粥吃。旋於同日20時44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南光街口為警臨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