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9號、112年偵字第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晚上10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羅國倫 」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烏日火車站之出租置物箱內,再以LINE告知「羅國倫」該出租置物箱及提款卡之密碼,讓「羅國倫」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羅國倫」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2月11日晚上6時43分許,假冒為「蓓福」及中國信託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其詐稱略以:因乙○○先前刷卡發生錯誤,變成經銷商,如要修改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55分、5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7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2年2月11日晚上7分許,喬裝為165、郵局專員撥打電話
給丙○○,向其誆稱略以:丙○○的個資卡在系統上,如未解除會遭到駭客盜取資料,需要至ATM進行操作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1日晚上7時26分、29分、31分許,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6元、2萬101元至本案樂天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晚上7時41分許,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存入1萬9,985元至本案樂天帳戶內,匯入及存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丙○○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請開立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交與「
羅國倫」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被害人,會提供提款卡是因為我急需一筆錢,情急之下去網路上找人貸款,他們說要確認是可正常使用的帳戶才願意借我錢,我才會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申請開立本案2帳戶,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羅國倫」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51頁);又本案2帳戶遭「羅國倫」用以詐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丙○○(下合稱告訴人2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匯款及跨行存款入本案2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259號【下稱偵卷一】第37至39頁;112年度偵字第6878號【下稱偵卷二】第49至54頁),並有告訴人2人匯款憑證及截圖、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與詐騙犯罪者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5、64頁;偵卷二第29、113至120頁),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貸款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查本案被告雖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他人等語,然查:
⑴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而訛稱親友借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⑵又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⑶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
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至於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重要。又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且辦理貸款因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⑷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執行前以開吊車為業(見本院卷第53頁),亦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有詢問對方為何需要提款卡密碼,對方說錢進去要領出來等語(見偵卷一第98頁),顯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當知之甚明。況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被告對此供稱略以:我不知道「羅國倫」之真實姓名年籍、也沒見過「羅國倫」本人,「羅國倫」沒有跟我說過他是哪間公司、營業地址及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偵卷一第98頁),顯示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竟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此情即與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情形有別。更甚者,被告已就何以申辦貸款須提供提款卡密碼產生疑惑,則其應瞭解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猶仍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非熟識、亦不知真實姓名之「羅國倫」使用,對於本案2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⑸更況,被告曾於107年9月14日,因提供其申請開立之郵局帳
戶,而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626號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83至91頁),歷經該案偵審及科刑之教訓,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很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之洗錢工具,自已形成深刻之警覺與認識,本案竟仍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認倘有他人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受害,亦非其所關注之事,乃依照「羅國倫」之指示,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為防止國家濫用刑罰並保障個人權利,行為之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縱行為後,為彌縫未設想的社會損害行為而另增訂處罰規定,基於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增訂之規定對增訂前之不處罰行為,當無適用之餘地,亦即不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稽之該條立法理由,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因之,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規範者僅係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與同法第14條所規範者係實際上已實行洗錢之行為,二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侔,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甲○○前因交付帳戶之幫
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26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之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表示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考量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為與前案犯罪手段、情節均相同之本案犯行,依其所顯示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幅度不宜過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騙犯罪者使用,使其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以開吊車為業、月薪約6萬5,000元、離婚,入監前與父親及14歲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3頁);另參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被告犯行對告訴人2人所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
上情,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此獲有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犯罪者之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