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3列「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次)、5月(2次)、4月(2次)、3月(3次)確定」應補充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5月(2次)、4月(2次)、3月(3次)確定」、第5至6列「(再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拘役30日、120日,於111年2月1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為「(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4次),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215判決判處拘役40日(4次),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1年2月1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被告黃清炎(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患有心臟病與高血壓之健康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極鮮熟凍紅蟳1袋(價值新臺幣666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偵卷第1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40號被告黃清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炎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5月(2次)、4月(2次)、3月(3次)確定,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拘役30日、120日,於111年2月1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111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竹南店內,趁門市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拿取塞入褲中之方式,竊取擺放在該店貨架上之極鮮熟凍紅蟳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666元)得手,然於離開時,遭該店副組長 陳榮妃 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榮妃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極鮮熟凍紅蟳之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竊得之極鮮熟凍紅蟳1袋,業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故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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