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26號原告磊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雄俊 訴訟代理人 余思旻 被告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零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0,1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838,0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被告經營之名統百貨設立專櫃販賣服飾,就消費者在名統百貨所購買原告銷售商品之價金,先由被告向消費者收取後,再依月結方式扣除營業抽成、營運費用等支出後,將賸餘貨款給付原告。詎料,被告迄今積欠原告103年7月、8月份貨款共計840,109元未付,經與原告103年9月份應給付被告之款項2,076元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38,033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原告應給付被告103年9月份應付未付款項2,076元,故被告自得就此筆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貨款相抵銷。又被告目前財務狀況窘迫,名統百貨之大部分樓層現均已暫停營業,被告實無力清償全部欠款,爰請求本院斟酌被告境況後,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准許被告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3年7月、8月份貨款共計840,109元未付,經抵銷扣除原告103年9月份應付未付款項2,07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38,033元等情,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名統百貨專櫃對帳單、名統百貨專櫃試算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20、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033元(計算式:840,109-2,076=838,033),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不否認其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然亦自承目前尚未脫離財務困境等語,故被告是否有清償之意願及能力,不無疑問。且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分期清償之法定理由,本件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既未得原告同意,被告復未釋明分期給付無害債權人利益,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准許分期給付。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營業總額以當月最末日為結算日;被告自原告營業額扣除營業抽成、營業費用等各項應收費用後,自結算日起第30日給付貨款予原告,此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8項、第6條第3項前段約定即明(見士院卷第12、14頁)。故就103年7月、8月份貨款,被告自應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於103年8月30日、同年9月30日給付予原告。又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足憑(見士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103年7月、8月份貨款共計840,109元,經抵銷扣除原告應支付被告之103年9月份應付未付款項2,07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838,033元予原告。又被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為分期給付之判決,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0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