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甲○○
丙○○
被 告 吳得勝 即威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甲○○、丙○○(以下合稱原告三
人)分別於民國95年4月24日、95年8月11日及97年3月14
日起受僱於被告,詎原告三人於97年11月12日上午8時30分
上班時,發現被告將營業場所物品連夜搬走,不知去向,惟
被告尚積欠原告三人97年7月1日至97年11月11日之薪資及
資遣費尚未給付,經於當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糾紛調解
,被告均未出面解決,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上
開積欠原告三人之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共
333,945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薪資97,183元、原告
甲○○薪資139,725元、原告丙○○薪資97,037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三人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乙○○97年7月份薪資
25,650元、8月份薪資21,550元、9月份薪資21,550元、10
月份薪資21,550元、11月份薪資6,883元,合計97,183元;
被告積欠原告甲○○97年7月份薪資35,934元、8月份薪
資35,608元、9月份薪資32,450元、10月份薪資28,985元、
11月份薪資6,748元合計139,725元;被告積欠原告丙○○
97年7月份薪資24,747元、8月份薪資19,903元、9月份
薪資22,823元、10月份薪資23,732元、11月份薪資5,832元
合計97,037元,業據原告三人提出、勞工保險卡、被告營利
事業登記抄本、原告三人於97年7月至11月份之薪資表等件
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三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五、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三人之雇主,即應對原告
三人負有按期給付上開工資之義務。準此,原告三人本於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之金額,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