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2月25日溪警分刑秩字第09820054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均處罰鍰
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Ketamine貳包(含袋毛重分別為伍點壹玖
公克、肆點伍貳公克)、拾參小包(含袋毛重共玖點玖肆公克)
、含Ketamine成分香煙壹支(重參點貳公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乙○○部分:
⒈時間:民國98年1月18日22時40分許。
⒉地點: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內。
⒊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
Ketamine」。
(二)甲○○部分:
⒈時間:98年1月18日22時40分許。
⒉地點: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內
⒊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
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乙○○、甲○○為警於98年1月19日採集之尿液,
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均呈Ketamine陽性反
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5日報告編號:
UL/2009/10445號、UL/2009/1044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
影本2份在卷可稽。
㈢扣案之Ketamine3包(含袋分別重5.19公克、4.52公克)、
13小包(含袋重共9.94公克)、含Ketamine成分香煙1支(
重3.2公克),經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呈
Ketamine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
12日報告編號:UL/2009/20001號、UL/2009/20002號、
UL/2009/20003號、UL/2009/2000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
影本4份在卷可稽。
㈣現場照片5紙附卷足憑。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前曾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有個別歷
史查詢作業結果2紙在卷可參,素行堪認良好,參以被移送
人正值青春大好之際,本應亟思努力奮上,詎竟耽溺於迷幻
物品之吸食,非但殘害自己身體,更危害社會秩序之安寧,
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移送人於犯後亦知坦白承認所犯非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為惕勵,並期能藉
此徹底改過,勿再有違序非行。扣案之Ketamine3包(含袋
分別重5.19公克、4.52公克)、13小包(含袋重共9.94公克
)、含Ketamine成分香煙1支(重3.2公克),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查禁物,爰依法宣告
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處罰依據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
一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