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附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附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附字第四九號
原告乙○○桃園縣大園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三年度桃交附字第四九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本院判決不受理,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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