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44號上訴人 陳美妙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複代理人 徐佩琪 律師上訴人隆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長懋 (原名 洪宗寶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被上訴人 陳彩葳 (原名 陳晏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美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陳美妙、隆騰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隆騰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美妙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美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美妙、隆騰有限公司各自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隆騰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上訴人陳美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查上訴人陳美妙於原審主張: 伊依 被上訴人陳彩葳之請託,依序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9日、96年10月23日、97年1月2日、97年1月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47萬元、47萬元、41萬元、97萬元(共計279萬元)與上訴人隆騰有限公司(下稱隆騰公司)及陳彩葳,迄未獲償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隆騰公司與陳彩葳連帶給付279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主張:伊依序於:①94年11月28日匯款100萬元(下稱借款A)與隆騰公司,約定每月利息按2%計算,隆騰公司僅支付95年11月28日至96年11月28日之利息24萬元,尚積欠本金100萬元;②95年1月3日借款100萬元,約定95年1月3日至96年1月3日之每月利息按1.5%計算,96年1月3日至97年1月3日之每月利息按2%計算,預扣95年1月3日至同年4月3日之利息45,000元後,匯款95,5000元(下稱借款B)與隆騰公司,隆騰公司已支付利息285,000元,於97年1月3日全數清償本金;③95年10月13日借款5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按2%計算,預扣95年10月13日至96年1月13日之利息3萬元後,匯款47萬元(下稱借款C)與隆騰公司,隆騰公司已支付利息9萬元,於96年10月16日全數清償本金;④95年11月29日借款5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按2%計算,預扣95年11月29日至96年3月1日利息3萬元後,匯款47萬元(下稱借款D)與隆騰公司,隆騰公司已支付利息9萬元,於96年11月29日全數清償本金;⑤96年10月23日借款5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按2%計算,預扣96年10月23日至97年1月23日利息3萬元後,匯款47萬元(下稱借款E)與隆騰公司,迄未清償本金及利息;⑥96年12月4日借款5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按6%計算,預扣96年12月4日至97年3月4日利息9萬元後,匯款41萬元(下稱借款F)與隆騰公司,迄未清償本金及利息;⑦97年1月4日借款1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按2%計算,預扣97年1月4日至同年4月4日利息3萬元後,匯款97萬元(下稱借款G)與隆騰公司,迄未清償本金及利息,隆騰公司雖已償還伊4,754,225元,惟用以清償利息尚有不足,迄今尚積欠伊本金300萬元(即借款A之100萬元+借款E之50萬元+借款F之50萬元+借款G之100萬元=300萬元)及利息2,052,889元迄未清償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隆騰公司與陳彩葳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卷二第91頁),經核陳美妙關於前開借款之日期、金額之補充、更正,在279萬元之範圍內,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其於本院追加請求隆騰公司與陳彩葳連帶給付21萬元(300萬元-279萬元=21萬元)本息部分,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予援用,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陳美妙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陳美妙主張:隆騰公司因有資金周轉需求,由其法定代理人洪長懋之配偶陳彩葳出面向伊借款,伊依序於:①94年11月28日匯款100萬元(即借款A)與隆騰公司,約定每月利息按2%計算,隆騰公司僅支付95年11月28日至96年11月28日之利息24萬元,尚積欠本金100萬元;②95年1月3日借款100萬元,約定95年1月3日至96年1月3日之每月利息按1.5%計算,96年1月3日至97年1月3日之每月利息按2%計算,預扣95年1月3日至同年4月3日之利息45,000元後,匯款95,5000元(即借款B)與隆騰公司,隆騰公司已支付利息285,000元,於97年1月3日全數清償本金;③95年10月13日借款5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按2%計算,預扣95年10月13日至96年1月13日之利息3萬元後,匯款47萬元(即借款C)與隆騰公司,隆騰公司已支付利息9萬元,於96年10月16日全數清償本金;④95年11月29日借款5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按2%計算,預扣95年11月29日至96年3月1日利息3萬元後,匯款47萬元(即借款D)與隆騰公司,隆騰公司已支付利息9萬元,於96年11月29日全數清償本金;⑤96年10月23日借款5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按2%計算,預扣96年10月23日至97年1月23日利息3萬元後,匯款47萬元(即借款E)與隆騰公司,迄未清償本金及利息;⑥96年12月4日借款5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按6%計算,預扣96年12月4日至97年3月4日利息9萬元後,匯款41萬元(即借款F)與隆騰公司,迄未清償本金及利息;⑦97年1月4日借款1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按2%計算,預扣97年1月4日至同年4月4日利息3萬元後,匯款97萬元(即借款G)與隆騰公司,迄未清償本金及利息,是隆騰公司雖已償還伊4,754,225元,惟用以清償利息尚有不足,迄今尚積欠伊本金300萬元(即借款A之100萬元+借款E之50萬元+借款F之50萬元+借款G之100萬元=300萬元)及利息2,052,889元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隆騰公司、陳彩葳連帶給付2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隆騰公司給付陳美妙279萬元及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陳美妙其餘之訴,陳美妙、隆騰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美妙另在本院追加請求隆騰公司、陳彩葳應連帶給付21萬元本息,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美妙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彩葳應與隆騰公司連帶給付陳美妙279萬元,及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隆騰公司、陳彩葳應另連帶給付陳美妙21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對於隆騰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隆騰公司則以:伊向陳美妙借款時未約定利息,經陳美妙依序於94年11月28日、95年1月3日、95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9日、96年10月23日、同年12月4日、97年1月4日匯款100萬元、955,000元、47萬元、47萬元、47萬元、41萬元、97萬元與伊,共計借款4,745,000元,至陳美妙主張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款與伊,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其後伊自95年12月4日起至105年5月26日止共計清償4,754,255元,而陳美妙關於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即99年12月3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伊得 拒絕給付,是伊向陳美妙借款之款項已全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隆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美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陳彩葳則以:伊僅係代理隆騰公司處理前開借款之借款、還款事宜,與陳美妙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與隆騰公司共同借款之意,是陳美妙請求伊連帶清償前開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隆騰公司向陳美妙借款,經陳美妙依序於94年11月28日、95年1月3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9日、96年10月23日、同年12月4日、97年1月4日匯款100萬元、95,5000元、47萬元、47萬元、47萬元、41萬元、97萬元(共計4,745,000元,100萬元+95,5000元+47萬元+47萬元+47萬元+41萬元+97萬元=4,745,000元)與隆騰公司,其後隆騰公司以交付支票或匯款等方式,自95年12月4日起至105年5月26日止,共計清償4,754,255元(清償日期、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9-61頁)等情,有陳美妙提出之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見原審卷第13-17、340-345頁)、隆騰公司提出之支票、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表、支票存款明細表、往來資料明細表、存摺(見本院卷一第47-82、98-163頁)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3-192頁、卷二第9-12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4、19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18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77頁、第8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六、陳美妙與隆騰公司間就前開借款有無約定利息: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
㈡依隆騰公司於105年6月3日提出之答辯狀記載:「隆騰公司
於80年起向陳美妙借款以每月2.5分利息計算,開隆騰公司支票支付利息,期間本金票以開利息支票(1年份)寄予甲方,陳美妙再以到期票換取1年之本金支票,至99年6月因公司19年來支付龐大利息加上大環境因素,經營日益困難,與陳美妙協商後已無力支付利息,於99年償還本金自7/6~12/6每月40,000共6個月計至100年1月餘額為3,000,000,101年1月-102年6月共還18期40,000合計還720,000,還款後餘額2,280,000,因經營未見起色,再議之後以101年1/12還20,000、5/31還10,000、6/31還10,000、7、8、9、10各還10,000,101年12月還5,000,至101年12月底止餘額剩218,500…至102年12月再協商之後每月5,000還款,隆騰公司向銀行展延的信貸也於103年4月開始繳納,壓力龐大,也與陳美妙協議讓隆騰公司還貸款至106年5月結清時再多還對方,陳美妙也同意,於是每月還5,000元本金…」(見原審卷第46頁),堪認隆騰公司業已自認其自80年間起即陸續向陳美妙借款,並約定其應支付利息,迄99年6月間因經營困難,始與陳美妙協商降低每月還款金額等情,其雖抗辯:伊因不諳法律,誤認陳美妙起訴請求者乃80年間之借款,始提出前開答辯狀,並非自認伊與陳美妙就前開借款有利息之約定云云,惟參諸陳美妙起訴狀業已載明本件請求清償之借款為95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9日、96年10月23日、97年1月2日(其後更正為96年12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178頁)、97年1月4日之借款(見原審卷第11頁),是隆騰公司實無誤認陳美妙起訴請求者乃80年間借款之可能,隆騰公司是項抗辯,尚非可採,應認隆騰公司就前揭事實已為自認。次查,陳美妙匯款與隆騰公司之金額共計4,745,000元,隆騰公司清償金額合計為4,754,225元等情,業如前述,若雙方並未約定利息,隆騰公司清償金額實無逾越借款金額之理,至隆騰公司雖抗辯:伊之法定代理人洪長懋因業務繁忙,無暇細究歷次應還款金額,每經陳美妙指示,即交付支票或匯款與陳美妙,嗣陳美妙提起本件訴訟,經清查始發現已超額清償云云,惟隆騰公司既係營利性質之法人,各項收支自必詳載於會計帳冊,且其自承經營困難,對於資金之收支情況自必更為留意,實無僅憑陳美妙之指示即率予交付支票或匯款,而未究明是否已逾越借款金額,迄陳美妙起訴後始察覺之理。再者,依陳美妙所提出而為隆騰公司不爭執真正(見原審卷第72頁)之陳美妙、陳彩葳間之通話譯文記載:「(陳彩葳):妳(即陳美妙)不要說幫忙啦,你們利息也賺很多…。(陳美妙):不是啊,妳答應我的,妳本來是利息,之前給那幾萬塊,那些都不夠啊!(陳彩葳):…妳說那些利息,我都還好幾十年了…我利息付多少,對對對那個是利息…我都有在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陳彩葳為隆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長懋之配偶,且其自陳代理隆騰公司處理本件借款之清償事宜(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一第38頁),若隆騰公司與陳美妙間並未約定利息,其與陳美妙通話時實無陳稱隆騰公司曾支付利息之理。則依上所陳,難認隆騰公司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隆騰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經陳美妙同意其撤銷自認,依前開說明,關於隆騰公司所自認:伊自80年間起即陸續向陳美妙借款,約定伊應支付利息,迄99年6月間因經營困難,始與陳美妙協商降低每月還款金額等情,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是陳美妙主張:伊與隆騰公司間就前開借款有利息之約定等情,應堪以憑採。
七、陳美妙請求隆騰公司清償借款,有無理由: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
㈡陳美妙主張:伊依序於:①94年11月28日匯款100萬元與隆
騰公司,隆騰公司僅支付利息24萬元,尚積欠本金100萬元(即借款A);②95年1月3日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45,000元後,匯款95,5000元(即借款B)與隆騰公司,隆騰公司支付利息285,000元,於97年1月3日全數清償本金;③95年10月13日借款50萬元,預扣利息3萬元後,匯款47萬元(即借款C)與隆騰公司,隆騰公司支付利息9萬元,於96年10月16日全數清償本金;④95年11月29日借款50萬元,預扣利息3萬元後,匯款47萬元(即借款D)與隆騰公司,隆騰公司支付利息9萬元,於96年11月29日全數清償本金;⑤96年10月23日借款50萬元,預扣利息3萬元後,匯款47萬元(即借款E)與隆騰公司,迄未清償本金及利息;⑥96年12月4日借款50萬元,預扣利息9萬元後,匯款41萬元(即借款F)與隆騰公司,迄未清償本金及利息;⑦97年1月4日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3萬元後,匯款97萬元(即借款G)與隆騰公司,迄未清償本金及利息,是隆騰公司雖已償還伊4,754,225元,惟用以清償利息尚有不足,迄今尚積欠伊本金300萬元(即借款A之100萬元+借款E之50萬元+借款F之50萬元+借款G之100萬元=300萬元)及利息2,052,889元迄未清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1頁),隆騰公司不爭執陳美妙匯款4,745,000元與伊之事實,另抗辯:伊與陳美妙間就前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伊向陳美妙借款之金額共計4,745,000元,其後自95年12月4日起至105年5月26日止已支付陳美妙4,754,225元,故前開借款已全數清償云云。經查:
⒈關於借款B、C、D、E、F、G部分,陳美妙雖主張:該6筆借
款之實際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經分別預扣利息4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9萬元、3萬元後,匯款955,000元、47萬元、47萬元、47萬元、41萬元、97萬元與隆騰公司等語,惟依前開說明,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與隆騰公司,不成立金錢借貸,故陳美妙就該6筆借款之貸與本金仍應以實際交付隆騰公司之金額即955,000元、47萬元、47萬元、47萬元、41萬元、97萬元為準。
⒉又關於陳美妙與隆騰公司間所約定利息之利率為何,陳美妙
主張:借款A、C、D、E、G之利息按月以2%計算;借款B之利息自95年1月3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按月以1.5%計算,其後則按月以2%計算;借款F之利息按月以6%計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反面至第219頁反面),其中關於借款A、B、C、D、E、G之利率部分,未逾隆騰公司前開陳稱:伊自80年間起陸續向陳美妙借款,約定每月利息按2.5%計算等情,是關於借款A、B、C、D、E、G之利率,應按陳美妙前述主張之利率計算利息,至關於借款F部分,陳美妙主張應按月以6%計算云云,逾越隆騰公司前開抗辯之利率,陳美妙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憑採,是借款F部分之利息應按月以2.5%計算。依此計算,借款A之利息,僅自94年11月28日起算至陳美妙起訴前之105年4月27日(採整數月份計算)止即達250萬元(100萬元×2%×125個月=250萬元);借款B(已於97年1月3日清償)之利息,自95年1月3日起算至最後計息日97年1月2日止為401,100元【(955,000元×1.5%×12個月)+(955,000元×2%×12個月)=401,100元】;借款C(已於96年10月16日清償)之利息,自95年10月13日起算至最後計息日96年10月12日止為112,800元(47萬元×2%×12個月=112,800元);借款D(已於96年11月29日清償)之利息,自95年11月29日計算至最後計息日96年11月28日止為112,800元(47萬元×2%×12個月=112,800元);借款E之利息,僅自95年11月29日起算至陳美妙起訴前之105年4月28日(採整數月份計算)止即達1,062,200元(47萬元×2%×113個月=1,062,200元);借款F之利息,僅自96年12月4日起算至陳美妙起訴前之105年5月3日(採整數月份計算)止即達1,035,250元(41萬元×2.5%×101個月=1,035,250元);借款G之利息,僅自97年1月4日起算至陳美妙起訴前之105年5月3日(採整數月份計算)止即達194萬元(97萬元×2%×100個月=194萬元),以上共計7,164,150元(250萬元+401,100元+112,800元+112,800元+1,062,200元+1,035,250元+194萬元=7,164,150元),則隆騰公司支付與陳美妙之4,754,225元,用以清償前開利息及陳美妙所主張借款B、C、D之本金955,000元、47萬元、47萬元,尚有不足,則陳美妙主張借款A、E、F、G之本金均未獲償乙節,即堪以憑採。至隆騰公司雖抗辯:陳美妙關於99年12月3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隆騰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與陳美妙已合意前開清償之4,754,225元,除用以清償借款B、C、D之本金955,000元、47萬元、47萬元外,餘額亦用以清償其他筆借款之本金,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隆騰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為給付時,曾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利息,而已為任意給付,自無從再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利息,其是項抗辯,尚非可取。依上所陳,陳美妙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隆騰公司給付285萬元(即借款A之100萬元+借款E之47萬元+借款F之41萬元+借款G之97萬元=285萬元),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陳美妙請求隆騰公司給付285萬元,為有理由,則除
陳美妙於原審請求隆騰公司給付之279萬元,應予准許外,陳美妙於本院另追加請求隆騰公司給付6萬元(285萬元-279萬元=6萬元),亦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八、陳彩葳與陳美妙就前開借款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
㈡陳美妙主張:前開借款係由陳彩葳與隆騰公司共同向伊借款
云云,為陳彩葳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陳美妙前開借款均匯款與隆騰公司,嗣由隆騰公司以交付支票或匯款等方式清償4,754,255元等情,業如前述,陳彩葳既未收受陳美妙交付之借款,亦無清償之事實,而其既係隆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長懋之配偶,且與陳美妙為堂姐妹關係,此經陳美妙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隆騰公司因考量陳彩葳與陳美妙間有親戚關係,遂委由陳彩葳出面與陳美妙商談關於隆騰公司向陳美妙借款及清償等事宜,陳彩葳則基於夫妻間之情誼,同意代理隆騰公司出面與陳美妙洽談,尚與常情無悖,尚難因陳彩葳曾出面與陳美妙洽談前開借款之借用、清償等事宜,即謂陳彩葳與陳美妙間就前開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此外,陳美妙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與陳彩葳就上開借款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則其主張陳彩葳應與隆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即非有據。
九、綜上,陳美妙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隆騰公司給付2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1日(見原審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隆騰公司如數給付,及駁回陳美妙請求陳彩葳連帶清償之部分,經核均無違誤。陳美妙、隆騰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陳美妙於本院追加請求隆騰公司給付6萬元(285萬元-279萬元=6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陳美妙、隆騰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陳美妙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黃麟倫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彩葳不得上訴。
隆騰有限公司、陳美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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