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73號抗告人 黃曾不
黃淑貞 黃睿樹 黃月雲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睿傑 共同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瑞奕 律師相對人 黃睿宏
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起訴主張相對人乙○○、甲○○(下稱合稱相對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分別積欠被繼承人 黃為智 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308萬8,750元、483萬4,745元,乙○○另盜領黃為智之存款1,437萬7,841元,爰依買賣、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乙○○、甲○○應各給付3,746萬6,591元本息、483萬4,745元本息予黃為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下稱原訴),而因前開債權均屬黃為智之遺產,由伊等與乙○○共同繼承,爰追加請求分割遺產,並依伊等應繼分比例分割(下稱追加之訴),又追加之訴固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丙類事件,然與原訴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然原裁定卻逕予駁回,將徒生兩造程序上不利益及裁判矛盾之可能,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此與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為達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倘該等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於家事法院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以併解決民事紛爭,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110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等與乙○○均為黃為智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前述買賣價金及不當得利債權,而依買賣、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原訴(按:原請求乙○○給付金額為4,230萬1,337元,嗣變更為3,746萬6,591元,見原審影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原審影卷二第25頁至第37頁),核其事件性質係屬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並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事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而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性質上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丙類事件(遺產分割),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處理,是抗告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該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家事事件,於法自有未合。
四、至抗告人雖主張原訴與追加之訴「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云云,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揭示,然此係針對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時,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當事人得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要與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時,當事人得否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一事,有所不同,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之適用,此觀前揭最高法110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即明,故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五、從而,抗告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該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家事事件,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