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55號原告 韋如芳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蓁 被告 凃秋龍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101年5月17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更正自10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5日結婚,於98年5月25日協議離婚。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㈠原告之剩餘財產:
⒈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中華郵政大甲廟口郵局25,960元。新
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原誠泰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於兩造離婚時,雖有餘額410,886元,惟其中76,000元為原告結婚時親友贈送之禮金,另外20萬元為原告母親的贈與(原告母親於原告婚前即向原告表示於原告結婚時,要贈與原告20萬元,惟於原告婚前,原告母親遭倒會,致無法於原告結婚時贈與該20萬元,然原告母親仍想辦法將其他合會結標,以達其要贈與20萬元之承諾,於94年9月,原告母親終於將其中一個合會結標20萬元,並將該20萬元以現金方式贈與原告,原告即於94年9月19日將該20萬存入銀行),故該帳戶內計有276,000元存款為他人贈與,不應列入分配,是該帳戶應以134,886元計之。
⒉原告負債部分:無負債。
⒊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60,846元。
㈡被告之剩餘財產:
⒈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投資部分:
①兩造離婚之98年5月25日,被告持有鑫盟有限公司31%之股份數,被告出售該股份所得為186萬元,應列入分配。
②兩造離婚之98年5月25日,被告持有國翃企業有限公司80%
之股份數,被告出售78%股份,價格為390萬元,依此換算,被告原持有80%之價格應為400萬元,應列入分配。
⑵現金存款部分:
①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263,514元。
台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447,749元。
⒉被告負債部分:無負債。
⒊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6,571,263元。
㈢原告與被告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410,417元(被告婚後
財產:0000000-原告婚後財產:160846),應平均分配其剩餘財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205,209元,扣除被告於98年5月25日已給付原告之20萬元,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005,209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稱「101年5月17日擴張聲明部分超過起訴請求金額100萬元之部分,主張時效消滅抗辯」云云,兩造於98年5月25日離婚,原告於100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於起訴時即100年5月23日已告中斷,原告於101年5月17日擴張訴之聲明並無違誤,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5,209元,及自10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結婚禮金部分,屬於原告婚後所得。被告並無任何買賣股票之經驗。鑫盟有限公司於93年9月21日成立,資本額為100萬元,被告大姊 凃宥妗 由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領取匯入鑫盟有限公司帳戶100萬元,之後公司於95年2月10日增資500萬元,該500萬元由被告大姊凃宥妗存入,資金來源除父親外,更有400萬元由鑫盟有限公司借款200萬元及被告大姊凃宥妗夫婿 江和 原向銀行借款200萬元,以供增資之用,被告並無任何出資。國翃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1月12日登記成立,資本額為5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被告之姨丈出資,另由被告大姊凃宥妗由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匯入國翃企業有限公司,由被告之供鑫盟有限公司交易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匯入國翃企業有限公司帳戶
290萬元,其中20萬元係償還姨丈。被告為領薪資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皆為領薪資,對於家族之財產或出資,被告皆未有任何之給付或出資,被告僅為出名之登記股東。於兩造離婚後,被告經長輩及家族要求賣出股份,並將股份之所得(即成立之出資)用以償還前述他人出資債務,其中,鑫盟有限公司31%股份轉讓大姊夫,共計186萬元,即前述公司成立時之價值,此現金並非由被告收取;再國翃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亦僅為股東登記名義人,原股份有80%,業經轉讓78%,共計390萬元,即前述公司成立時之價值,此現金並非由被告收取。再即便被告有取得任何讓與所得款項(實質並無),亦係前述股份登記名義人亦應償還;即便非登記名義人,亦係由贈與無償取得,而不應列入分配。
二、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帳戶,皆為鑫盟有限公司與客戶交易往來所使用之帳戶,並非被告個人之所得。又兩造離婚時,被告已給付原告20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三、原告於101年5月17日之擴張聲明超過起訴請求金額100萬元部分,因兩造為98年5月25日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於100年5月25日之前始得請求,故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規定。
二、兩造於90年11月25日結婚,無約定任何財產制度,應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及兩造於98年5月25日協議離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婚姻關係消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為剩餘財產財產分配,自屬有據。依前開法條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基準,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98年5月25日為準。茲就98年5月25日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兩造得分配之財產,詳論如下:
㈠原告之剩餘財產:
⒈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現金存款部分:臺中大甲廟口郵局存款25,96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410,886元,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1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3338號函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堪認為真實。原告固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中之76,000元為原告結婚時親友贈送之禮金,另20萬元為原告母親贈與為由,主張該部分應予扣除,惟原告無法證明禮金部分其係單獨受贈,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就20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存摺內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於94年9月16日原告帳戶有現金存入20萬元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筆金額為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故原告現金存款部分,應以436,846元列入分配。
⒉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無。
⒊以上合計,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應為436,846元。
㈡被告之剩餘財產:
⒈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①投資部分:於兩造離婚之98年5月25日,被告持有鑫盟有限
公司31%之股份數,當時股價因無公開發行,故無法知悉,但該股份數之出資額價值為186萬元;持有國翃企業有限公司80%之股份數,當時股價因無公開發行,故無法知悉,但該股份數之出資額價值為400萬元等事實,有鑫盟有限公司、國翃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民事陳報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固抗辯伊僅為出名之登記股東,即便非登記名義人,亦係贈與無償取得,而不應列入分配云云,並提出戶名 涂宥妗 臺中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戶名鑫盟有限公司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為憑,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涂宥妗之帳戶於96年9月16日經提領現金100萬元、鑫盟有限公司之帳戶於93年9月16日、95年2月10日分別有現金100萬元、500萬元存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於98年1月5日轉帳290萬元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並無出資之事實,另被告就贈與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被告前開辯詞,均僅遽採。故被告投資部分,應以586萬元列入分配。
②現金存款部分: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存款263,514元、台中商
業銀行西溪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47,749元,有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0年7月25日大甲營字第1005000700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0年11月22日中溪湖字第1000000445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固辯稱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皆屬鑫盟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帳戶,惟被告自述其於94年8月至95年1月之薪資皆由前開台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中領取現金(詳101年6月29日民事答辯
(五)狀),可認前開帳戶並非全供鑫盟有限公司所使用,,是此部分尚難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認。故被告現金存款部分,應以711,263元列入分配。
⒉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無。
⒊以上合計,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應為6,571,263元。
㈢依上開剩餘財產認定計算結果,兩造差額為6,134,417元(
6,571,263-436,846=6,134,417),經平均分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為3,067,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於101年5月17日之擴張聲明超過起訴請求金額
100萬元之部分,主張時效消滅抗辯云云。惟原告於兩造於98年5月25日離婚後2年內之100年5月23日即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嗣雖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5,209元,然此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然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甚明。從而被告所為罹於時效之抗辯,並無可取。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3,067,209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告於98年5月25日已給付原告之20萬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867,209元。則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7,209元,及自10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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