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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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被告 陳森吉
楊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森吉與被告楊秀琴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所為之拍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楊秀琴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年十月三十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陳森吉為所有權人,原告為抵押權人,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87年1月20日豐登字第101558號收件,87年1月22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內容。
被告陳森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參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森吉於民國87年1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22筆土地(
下稱系爭2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5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並於87年1月22日登記完畢,擔保其對原告所負之所有債務。嗣因被告陳森吉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乃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88年度執字第18452號執行拍賣後,由被告楊秀琴於89年10月5日以265萬2,000元之價格拍定上開22筆土地,鈞院執行處並於89年11月24日進行價金分配,由被告陳森吉取得55萬1,635元,原告取得184萬6,693元。後被告楊秀琴即於89年10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其後被告楊秀琴以上開拍賣公告內指封之土地與拍賣之土地
位置不同,誤信法院查封及拍賣公告之正確性,而為投標之意思表示,雖於發現錯誤後,已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惟其所繳納之價金,已無法回復,自受有損害,為此被告楊秀琴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原告與訴外人 林原旭 應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扣除豐原地政事務所已賠付之8萬元後,遂請求原告與訴外人林原旭應連帶賠償257萬2,000元,及自89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案經鈞院91年度訴更㈠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國更㈣字第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楊秀琴257萬2,000元及自89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業依判決所示給付被告楊秀琴403萬2,498元。
㈢上開確定判決認強制執行法第69條雖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
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前條規定於不動產之執行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然強制執行法並無排除民法第88條適用之規定,且強制執行法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係以買賣標的物正確無誤為前提,而本件被告楊秀琴係將他人所有種植香蕉之平坦土地,誤認係拍賣之土地,係屬就拍賣標的物之錯誤,並非物有瑕疵,自無強制執行法前開條文之適用。再按,本件拍賣因被告楊秀琴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即屬自始無效,被告楊秀琴依法負有將系爭22筆土地回復登記予原所有權人即被告陳森吉之義務。另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被告楊秀琴收受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取得系爭22筆土地及地上作物之所有權,其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包括此物權行為在內。因上開確定判決認被告楊秀琴所為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係自始無效,故原告乃於101年9月4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000670號存證信函請被告陳森吉應訴請楊秀琴將系爭22筆土地回復原狀,即回復至被告陳森吉為所有權人,原告為抵押權人,即如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原告與被告陳森吉於87年1月20日以豐登字第101558號收件所為抵押權登記之狀態,然未獲置理。為此,原告 爰本 於民法第242條、第88條、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陳森吉行使上開權利,請求確認被告陳森吉與被告楊秀琴間於89年10月6日就系爭22筆土地所為拍賣關係之債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秀琴應將系爭22筆土地於89年10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被告陳森吉為所有權人,原告為抵押權人之狀態。
㈣又被告陳森吉向原告借款時,以不實之現場照片向原告指非
其所有之土地為其所有,致原告於鈞院強制執行程序中為錯誤之指封,造成法院拍賣公告錯誤。被告陳森吉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因原告已於100年11月30日給付被告楊秀琴本金257萬2,000元、利息143萬3,
978元、訴訟費用2萬6,520元,合計403萬2,4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森吉賠償上開款項。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就第三項部分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森吉、楊秀琴就原告之上開請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本院自 無庸 調查證據,而應為渠等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訴請㈠確認被告陳森吉與被告楊秀琴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89年10月6日所為之拍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楊秀琴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89年10月30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陳森吉為所有權人,原告為抵押權人,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87年1月20日豐登字第101558號收件,87年1月22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內容(即義務人、債務人皆為陳森吉,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27年1月20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或地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其他登記事項系爭22筆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詳如附件所示,附件僅為系爭22筆土地中之1筆,其餘21筆土地均同)。㈢被告陳森吉應給付原告403萬2,498元,及其中257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應予准許。
三、次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因為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自始即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況原告提起本訴,經核亦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是應依上開規定,由原告負擔本件全部之訴訟費用,始為允當。
四、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係本於被告陳森吉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千羽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中市豐原區│704-54│林│558│全部│││下南坑段│││││├──┼──────┼────┼──┼──────┼────┤│2│臺中市豐原區│704-55│林│343│全部│││下南坑段│││││├──┼──────┼────┼──┼──────┼────┤│3│臺中市豐原區│704-56│林│329│全部│││下南坑段│││││├──┼──────┼────┼──┼──────┼────┤│4│臺中市豐原區│704-57│林│328│全部│││下南坑段│││││├──┼──────┼────┼──┼──────┼────┤│5│臺中市豐原區│704-69│林│521│全部│││下南坑段│││││├──┼──────┼────┼──┼──────┼────┤│6│臺中市豐原區│704-70│林│490│全部│││下南坑段│││││├──┼──────┼────┼──┼──────┼────┤│7│臺中市豐原區│704-71│林│450│全部│││下南坑段│││││├──┼──────┼────┼──┼──────┼────┤│8│臺中市豐原區│704-72│林│404│全部│││下南坑段│││││├──┼──────┼────┼──┼──────┼────┤│9│臺中市豐原區│704-73│林│362│全部│││下南坑段│││││├──┼──────┼────┼──┼──────┼────┤│10│臺中市豐原區│704-74│林│372│全部│││下南坑段│││││├──┼──────┼────┼──┼──────┼────┤│11│臺中市豐原區│704-75│林│357│全部│││下南坑段│││││├──┼──────┼────┼──┼──────┼────┤│12│臺中市豐原區│704-76│林│341│全部│││下南坑段│││││├──┼──────┼────┼──┼──────┼────┤│13│臺中市豐原區│704-77│林│384│全部│││下南坑段│││││├──┼──────┼────┼──┼──────┼────┤│14│臺中市豐原區│704-78│林│368│全部│││下南坑段│││││├──┼──────┼────┼──┼──────┼────┤│15│臺中市豐原區│704-79│林│343│全部│││下南坑段│││││├──┼──────┼────┼──┼──────┼────┤│16│臺中市豐原區│704-80│林│313│全部│││下南坑段│││││├──┼──────┼────┼──┼──────┼────┤│17│臺中市豐原區│704-81│林│299│全部│││下南坑段│││││├──┼──────┼────┼──┼──────┼────┤│18│臺中市豐原區│704-82│林│280│全部│││下南坑段│││││├──┼──────┼────┼──┼──────┼────┤│19│臺中市豐原區│704-83│林│289│全部│││下南坑段│││││├──┼──────┼────┼──┼──────┼────┤│20│臺中市豐原區│704-84│林│316│全部│││下南坑段│││││├──┼──────┼────┼──┼──────┼────┤│21│臺中市豐原區│704-85│林│502│全部│││下南坑段│││││├──┼──────┼────┼──┼──────┼────┤│22│臺中市豐原區│704-124│林│341│全部│││下南坑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