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33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憶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再銀字第446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憶如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下同)101年度刑護勞字第912號案件中依上開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銀字第10255號指揮書易服社會勞動,其經指派至新北市志願服務協會服務時,係因該服務處人員刁難,處理遊民問題之電腦既有重要資訊或個資,卻不關閉電腦螢幕,而在沒有證據之情形下隨意指責異議人擅自闖入窺視,何況該處也沒有標明不能進去,異議人身上復沒有紙筆可以抄寫,不能將責任推諉給異議人。之後異議人未能再到指派地方執行是因為生病,並非無故不去服務勞動,且有合法請假,是檢察官撤銷原先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以102年度執再銀字第446號執行指揮命其入監執行為不當,爰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指揮執行之處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2項及第
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
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有所規定。其中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者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等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或社會勞動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等事由,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憶如前因犯詐欺取財罪(兩罪)、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罰金新臺幣2千元(得易服勞役),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認受刑人之不合法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101年9月25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就罰金刑部分聲請易服勞役後再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核准後,分別以101年執銀字第10255號(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81日計1086小時)及101年執銀字第10255之1號(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易服勞役2日,計12小時)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履行期間為1年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檢察官訊問筆錄、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時,已當場經書面告知應於101年10月29日至上開檢察署觀護人室參加勤前教育(可認證易服社會勞動2小時時數),屆期卻因睡過頭而未到,經觀護佐理員電話通知應於同年11月12日參加勤前教育後,仍未到場,遂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0日以板檢玉社101刑護勞912字第44586號函告誡,並通知應於同年12月10日參加勤前教育,詎受刑人仍未到場,再經觀護佐理員電話通知應於同年12月24日、102年1月14日參加勤前教育,受刑人亦均未到場,復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7日以新北檢玉社101刑護勞912字第1725號函告誡,並通知應於同年2月7日參加勤前教育,受刑人仍未到場,遂又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21日以新北檢玉適101刑護勞912字第5164號函告誡,並通知應於同年3月11日參加勤前教育,受刑人仍未到場,再經觀護佐理員電話通知應於同年3月25日參加勤前教育,受刑人亦未到場,最後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日以新北檢玉適101刑護勞912字第315843號函告誡,並通知應於同年4月8日至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始到場說明,再於同年4月15日接受勤前教育完畢等情,有易服社會勞動執行通知書一份、上開告誡函(含送達證書)四份、觀護輔導紀要八份附於101年度刑護勞字第912號觀護卷內可按。
(三)嗣受刑人經通知於102年4月26日至社團法人新北市志願服務協會執行社會勞動,受刑人雖到場執行,但因休息時未到指定地點休息,而至主任休息區休息時,觀看社工正在執行案件之電腦,經社工告知內有重要資料不得觀看後,受刑人即與社工發生衝突,表示電腦可以移走或關掉,志工請受刑人至指定地點休息時,受刑人表示都是休息區為何不能休息,再經執行機構主任與受刑人溝通訪談,受刑人仍不願接受勸導而離開,遂經執行機構以受刑人不服從機構督導及執行人員之命令、對勞動機構相關執行人員態度不佳、與社工言語衝突難溝通等事由,認為已影響社會勞動機關之管理,致無法繼續執行,予以退案等情,有違規紀錄報告單、退案通知書、電話紀錄表各一份、觀護輔導紀要二份附於上開觀護卷內可稽。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乃又於同年5月3日以新北檢玉適101刑護勞912字第320773號函告誡,請其改善,經受刑人陳情後,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17日以新北檢玉適
101刑護勞912字第16629號函說明,受刑人就此部分之違規事實雖曾對上開函文聲明異議,惟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異議在案乙節,亦有上開函文、告誡函及本院刑事裁定各一份附於上開觀護卷內可參。
(四)後受刑人再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於同年5月28日起每週一至五到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屆期並未到該機構報到執行,經觀護人一再以電話催請其報到執行後,仍未到場,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同年6月17日以新北檢玉適101刑護勞912字第326008號函告誡,並通知其於同年7月5日前速至該機構履行社會勞動,受刑人於同年6月21日收受該告誡函後,迄至同年7月5日止,均仍未到該機構報到執行社會勞動,遂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以受刑人自101年11月14日起,多次以蕁麻疹、牙痛、肚子痛、生理期、口腔不適等非重大疾病為由拒不履行社會勞動,經告誡6次後仍未見改善,受刑人履行期滿日為102年10月24日,迄今僅履行8小時(按即勤前教育2小時,及102年4月26日至新北市志願服務協會履行社會勞動6小時),尚餘1078小時未執行,顯見係藉故拖延執行,情節重大,具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事由,製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報告檢察官,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16日核定結案等情,有上開執行通知、告誡函、結案報告書各一份、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二份、觀護輔導紀要四份附於前揭觀護卷內可佐。檢察官並於同年8月29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後,以新北地檢102年執再銀字第446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另罰金2千元部分已以前揭履行社會勞動之8小時折抵之),亦有該執行指揮書附於102年度執再字第446號執行卷內可參。
四、按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101年9月25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曾檢附其事先於同年9月18日所簽署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其中聲請須知第9點中載明「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構退回案件之情形。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第3點,並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依法撤銷社會勞動:(一)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其於101年
9月25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後,當天亦曾閱覽「社會勞動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後簽名於其上,其中上開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第5點中載明社會勞動人每週應履行時數至少應為12至16小時,第9點第3小點中載明經本署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未到或指定到場履行勞動未到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等語,上開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中亦載明每週至少須服務2整天以上等語,受刑人並勾選其每週三、每週五無法參與施作等情,有上開文件附於前揭觀護卷內可稽。又前述執行檢察官所送達予受刑人之告誡函、執行通知且均載明如未到場將依法參酌辦理撤銷社會勞動等旨,是受刑人對於上開規定,及其若經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將可能被視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履行社會勞動」,進而遭撤銷易服社會勞動等節,自知之甚詳。
五、惟受刑人竟仍如前所述,有多次未遵期報到之情事,光勤前教育部分即有8次未到,且經檢察官告誡4次,迄至102年
4月8日始到場說明,並於同年月15日接受勤前教育,距離其第一次應到場之101年10月29日,已相隔5個多月,距離履行期限即102年10月24日,只剩6個多月。之後至新北市志願服務協會部分姑且不論,其經通知應自102年5月28日起每週一至五到臺北看守所履行勞動服務後,迄至同年7月
5日止,縱使其中曾遭觀護人以電話催請及經檢察官發函告誡,仍從未到場履行。雖受刑人主張其係生病,並有請假云云,然查:受刑人僅曾提出102年3月6日因蕁麻疹就診之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5月27日輔仁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02年6月13日、7月3日因口腔炎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之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各次均未提出任何證明,僅係以電話口頭告知觀護佐理員牙痛、腳起水泡、肚子不舒服或生理期等情形,有各該次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上開疾病顯均非重大疾病,縱使偶有牙痛或蕁麻疹等情形,就醫後亦可獲得一定控制,不致於無法工作,亦不會每次都遇到生理期不適,況受刑人於101年9月25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即曾向檢察官陳稱:「有口瘡、腳有點不舒服,但不影響工作,但如果是搬重物就沒辦法。」等語(參見當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3頁),迄102年8月29日欲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亦稱:「最近只有口腔發炎,……腳踝受傷,但不影響勞動。」等語(參見當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頁),而檢察官所指定之社會勞動機構並未要求受刑人搬重物,受刑人既稱其身體所受病症並不影響勞動,又豈會多次,甚至在102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5日長達一個多月的期間,均無法報到接受勤前教育或履行社會勞動?此均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社會勞動之誠意,實難認其係具有正當理由而未履行社會勞動甚明。且受刑人其間曾經告誡6次,惟迄至102年7月5日止,仍僅履行8小時,尚餘1078小時未執行,亦可徵其情節自屬重大。據此,上開檢察署觀護人以受刑人具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事由,報請檢察官核定准予結案,乃屬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而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又本案檢察官僅係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此一事由撤銷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於102年4月26日至社團法人新北市志願服務協會執行社會勞動時,雖曾與社工發生衝突部分,惟受刑人僅係受到告誡,並未因此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且事後亦再安排臺北看守所供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該日所履行之社會勞動亦列入時數計算,顯然並未認為當日受刑人不履行社會勞動。從而當日之情形既未包含在檢察官所認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此一事由之事實內,即與檢察官嗣後所為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無涉,無庸予以贅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受刑人之違反之情節,已依觀護人具體說明受刑人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事由,而將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其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從而,並無自行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權限,從而檢察官據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