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旻樺 即 蔡采樺 即 蔡菊絲 即黃蔡菊絲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一○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五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事因民國108年2月13日車禍後班數減少,加上職業病,腰部疼痛,無法勝任工作,礙於不讓女兒擔心,一度陷入絕望。本人因身體不適工作不穩定,無法繳款違約了,希望法院可以准許延期給付2年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卷宗、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更生事件卷宗、103年度事聲字第30號卷宗核閱無誤。且債務人上開所述,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所述相符,堪可採信。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債務人因發生車禍,致其身體不適,而無法正常工作,自不能遽予非難之。
四、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