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9年度基秩字第51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移送人 楊旭帆
李承翰 陳澤瑜 許育聖 陳育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90462845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旭帆、李承翰、陳澤瑜、許育聖、陳育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笑氣鋼瓶拾支及氣球肆拾伍個,均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旭帆、李承翰、陳澤瑜、許育聖、陳育辰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13日9時5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蔚藍海岸汽車旅館605號房。
㈢行為︰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自鋼瓶灌入氣球後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5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㈢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扣案笑氣鋼瓶10支及氣球45個。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氧化亞氮(俗稱笑氣)具有輕微麻醉作用,為吸入性濫用物質,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是核被移送人5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5人在上開汽車旅館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妨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等行為後態度,行為動機、所受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分見本院卷第7、51、75、171、179頁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0支、氣球45個,均為被移送人5人平均分擔費用購買,業據被移送人等 陳明 在卷,應屬被移送人5人所共有,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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