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催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催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催字第15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卷附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遺失支票發票人為「大都會不動產有限公司」,受款人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非票據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補正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
二、系爭票據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發票人或受款人,再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及銀行更正之證明,並具狀更正以發票人或受款人為聲請人,原聲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