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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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苗交簡字第3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99年度苗簡字第377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審於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377號判決後,該刑事判決書正本經向上訴人即被告 鐘永盛 之住所苗栗縣卓蘭鎮西坪里5鄰西坪60號送達,因為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及受僱人,郵政機關投遞人員已於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將上開判決書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派出所,以為送達;又於同年6月21日送達被告位於苗栗縣卓蘭新榮坪里10鄰昭永路號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於同日上午10時寄存於苗栗縣大湖分局卓蘭派出所,以為送達,以上兩宗送達均有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上揭刑事判決正本至遲亦已於99年7月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查被告係於99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上訴狀乙節,此觀卷附之本院收件章之上訴狀甚明。是以本案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99年7月2日起計算上訴期間10日,計至99年7月12日,故本件上訴期間於99年7月
12日已屆滿,然被告遲至99年8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依前開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