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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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57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99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各1件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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