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全字第五四三號假處分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欲保全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99裁全字第647號裁定供擔保後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後並已由本院99年司執全字第543號執行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揭主張,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索引卡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