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 劉娟娟 相對人 許炫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41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始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然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故相對人之票據追索權要件不備。另依一般交易經驗,相對人應會先提示系爭支票,待系爭支票未獲付款時,才會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益徵相對人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未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故相對人之票據追索權要件不備等節,然系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相對人確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又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時,已得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本無待系爭支票遭拒絕付款時,始得提示系爭本票,兩者間無優先次序之關係,尚難憑此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蔡家瑜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表一: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1年5月17日1,500,000元111年6月1日111年6月1日TH000097002111年5月17日1,000,000元111年6月1日111年6月1日TH000098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001劉娟娟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1年6月1日1,500,000元WH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