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13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1時許,由不知情之友人 葉亦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志賢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麗門市後,旋即離去,陳志賢旋於同日21時17分許,見 陳凱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插置於該機車上,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並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道路000○0號。嗣陳凱翔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凱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凱翔、證人葉亦軒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4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4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3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被告並於106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6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3案之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90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1年4月1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所犯前揭3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111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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