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川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川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4、2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應屬違禁物無訛,故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4、24
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堪以認定。㈡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受刑人施用所餘之白色
結晶2包經送驗後,檢驗機關隨機抽取1包檢驗(驗前淨重
1.573公克,驗餘淨重1.561公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附於橋頭地檢署113年度聲沒字第171號卷內),又該2包白色結晶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2包白色結晶在外觀形態上相似等節,有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張附卷足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663800號卷【下稱警卷】第37、43至45頁),堪信該2包白色結晶成分相同,足認均係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又該等毒品係受刑人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受刑人於警詢及偵訊(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7頁;橋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1至52、96頁),從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
吸食器吸管1支,均為受刑人所有,且係供其上揭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示警仁分偵字第11073629400號卷第2頁;毒偵卷第51至52、96頁;橋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3號卷第48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所定得沒收之物,且受刑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已認定說明如上,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將該等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器吸管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漏
引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秉洲附表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573公克、驗餘淨重1.56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01公克)3吸食器吸管1支4玻璃球吸食器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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