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 簡荷雅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516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8,544元,此裁定已於民國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卷可憑。另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於113年4月8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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