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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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原告 康文浩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被告AV000-A111453A(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AV000-A111453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126、17127號、113年度偵字第5103號提起公訴,惟迄同年10月28日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該案起訴書影本、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原告康文浩於113年10月8日即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章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因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於刑事案件繫屬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秉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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