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俱屬竊盜犯罪;又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12年8月間,相距非遠,是屬本質、時間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衡酌受刑人數次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線有期徒刑9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轄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112年5月30日同左113年7月17日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112年5月30日同左113年7月17日3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99號113年6月24日同左11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