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2671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告 邱垂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之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新北巿三重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