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2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保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保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
㈠李保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㈡時間:民國112年6月3日14時許。
㈢地點: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
㈣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二、證據:
㈠被告李保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累犯不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取財、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嗣入監執行至108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000年0月間於觀察勒戒後猶無視法令之禁止及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