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本田選任辯護人王奕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本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本田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30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陳筱雯 ,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涵洞下多岔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有 鄭寶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涵洞下之際,致許本田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左側,撞擊由鄭寶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鄭寶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疑似雙側血胸、右側恥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許本田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吳瑋旻 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寶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許本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本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第122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鄭寶惠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劉嘉榜律師於偵訊中之指述、證人陳筱雯、證人 魏德義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警員吳瑋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3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證人即警員吳瑋旻提出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02922號函附105年4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9月8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323350號函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函、被告之駕照及行照、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4年9月1日 恩乙 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86號卷第23頁至4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68號卷38頁至40頁、本院卷第45頁、第90頁至94頁、第127頁),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營業小客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行駛,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又本案經送請上揭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許本田駕駛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鄭寶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復經上揭覆議委員會於105年8月24日維持上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之結果,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結論函文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疑似雙側血胸、右側恥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並持續門診治療等情,此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經查,本案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證人即警員吳瑋旻105年11月17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第12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已然造成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危險,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