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付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77號原告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告 謝蕙蘭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參仟柒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街○號20F之2及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本係原告所有,因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為流抵契約之約定,未料被告未事先與原告清算,且未結清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之貸款,即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被告名下,原告因仍為國泰人壽之債務人,為保信用而清償分期貸款,計算至102年7月5日止,原告代付0000000元,業經前案判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命被告返還原告,原告自102年7月6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不得不繼續代為付款,共9557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係自己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借貸,原告所清償者,係自己
之債務,非代墊性質,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受讓系爭房地
所有權後,應負擔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貸款本息,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貸款本息,原告經前案判決後既明知原告無給付之義務,卻仍繼續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3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已就流抵契約加以結算
,但原告仍占用該建物,被告為所有權人,原告無法律上原因長期占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設若鈞院認為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有理由,則被告以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系爭房地位近新莊中華路,交通方便,商業發展繁榮,附近有中港圖書館與國小,生活機能良好,被告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不當得利計算之基準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105年度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564元,面積5195.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10000,併計建物課稅現值584200元,合計為928756元,即原告佔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92876元,自98年2月23日系爭房地移轉於被告名下起至105年2月22日止,共計7年,其受有不當得利為650132元,以此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96年3月28日公布增訂(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第873條之1後,該條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為配合條文內容有關流抵契約之規定,原第873條第2項規定,改列為本條第一項本文,並予修正,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按於抵押權設定時或擔保債權屆清償期前,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須經登記,始能成為抵押權之物權內容,發生物權效力,而足以對抗第三人,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因抵押權旨在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故為第一項之流抵約款約定時,抵押權人自負有清算義務,抵押物之價值如有超過債權額者,自應返還抵押人,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項並明定抵押物價值估算之基準時點,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以杜抵押物價值變動之爭議。又計算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增值稅負擔、前次序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及其他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等,自屬當然。於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後,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尚未消滅,債務人或抵押人自仍得清償債務,以消滅抵押權,並解免其移轉抵押物所有權之義務,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俾利適用」等語,可見流抵約款之抵押權人不僅負有清算之義務,且該義務發生之時點及債務結算暨抵押物價值估算之基準點係於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就原告依據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清算,依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當時之價值為502萬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14758元、契稅39612元、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本金400萬元、被告借款本金637000元、借款利息82658元、違約金8萬元後,認定被告於清算後應給付原告165972元,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過戶於被告名下後,原告因仍為國泰人壽之債務人,為保信用而清償分期貸款,計算至102年7月5日止,原告代付0000000元,業經前案判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命被告返還原告,原告自102年7月6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不得不繼續代為付款,共9557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查,計算系爭房地抵押物之價值時,已將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本金400萬元扣除,意即兩造間有達成由被告承受該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之約定,但因被告未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辦理債務人變更為被告,原告仍為債務人,原告為保其信用不得不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清償,原告之清償減少被告應負之貸款債務,被告就其減少之貸款債務所受之利益欠缺正當性,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侵害原告之權益,故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次查,原告自102年7月6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所繳納之本金為665890元、利息為279170元、延滯利息為1823元、違約金為168元、火災險保費5929元、管理費2720元,此業據國泰人壽於105年10月13日以國壽字第105100495號函覆在卷(見卷第203頁),就上開原告因遲延繳納所生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共1991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此部分之金額應由原告自己負擔,應予扣除,其餘本金、利息、火災險保費、管理費共953709元,為貸款債務必要之給付,被告應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卻仍繼續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係針對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為規範,本件原告並非向被告為給付,係屬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因被告保有利益欠缺正當性,故命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既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作為拒絕返還之理由。
六、被告復辯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已就流抵契約加以結算,但原告仍占用該建物,被告為所有權人,原告無法律上原因長期占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設若鈞院認為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有理由,則被告以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惟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於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係以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由被告取得,以清償原告之借款債務,自屬有償契約,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73條之規定,在原告未交付系爭房地前,被告尚未取得收益權,被告既無收益權,自難認為原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致被告受有損害,是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為不可採。
七、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3709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