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自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周自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有其供述、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犯罪嫌疑均重大,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受重罪之追訴,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
3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經訊問後於105年6月21日裁定自同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經本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10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惟聲請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0日以105年度原東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5月9日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借提執行,自105年8月16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壬字第
846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現因另案入監執行,非在本院羈押中,所為前開具保、限制住居或命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以停止羈押之聲請,已無審酌之必要,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螢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