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50號,原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8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原淨重零點壹公克,驗餘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案件,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50號、91年度訴字第14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併同其前因麻藥等案件所餘之殘刑7月5日,於91年5月17日入監執行,迄95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為0.1公克,驗餘0.08公克),嗣於同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2衖17號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毒品扣案可佐,而上開毒品經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尿液,經鑑定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此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曾於為警查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時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部分,即無為施用毒品行為吸收之可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明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
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為0.1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乙包(淨重0.1公克,驗餘0.08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