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40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慶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民國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雖該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李柏慶於凌晨0時30分許之夜間以攀爬進入之方式,踰越被害人 林明怡 住處窗戶入內竊盜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部分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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